索引号 | 430s00/2023-130003 | 文号 | 湘交法制规〔2023〕16号 |
发布单位 |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 来源 | 厅法制处 |
公开日期 | 2023-12-26 18:21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统一登记号 | hnpr-2023-15016 |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相关单位,厅机关相关处室:
现将《湖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3年12月13日
湖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职责明晰、衔接紧密、协作有序、运转顺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机制,有效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质量和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3〕2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结合我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业务的协作。
厅本级行政执法协作机制、高速公路执法协作相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坚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改革创新原则,执法协作坚持政策协同、机制健全、信息共享、协作联动原则,推动行政执法与行业管理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建立和完善执法信息化系统,推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信息化建设,提升执法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二、职责划分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的组织协调,并结合本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技术力量等工作实际,制定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实施细则。
第六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执法监督机构)牵头负责本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考核等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的业务机构负责本领域行政执法的日常协调、业务指导、专项考核、监督检查等工作;组织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研究确定本领域行政执法协作具体事项、工作流程、联动机制等相关事宜。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本级执法事项,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名义对外开展执法,协助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指导、考核等工作。
行业发展机构具体承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事务性、辅助性、技术性工作,为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行政执法辅助支撑。具体工作内容由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细则中明确。
三、工作机制
第八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根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明确执法总体工作、各专业领域召集人、组成成员、召开时间等内容。
联席会议主要工作内容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的各项决策部署;研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工作举措,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研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协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和行业发展机构发生职责分工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应当针对重大活动保障或者重大安全事件、重大行业整体行动、重大执法专项行动,牵头制订工作方案,明确由行业发展机构或综合执法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印发和通报结果。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事项清单,牵头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综合执法机构认为需要行业发展机构参与的,应当报请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行业发展机构负责与行业管理有关的业务性检查。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日常巡查。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上一年度12月底前编制完成年度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明确检查对象、内容、频率、组织形式、方式方法等内容。
市、区均设综合执法机构的,应当科学划分执法区域、执法领域,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执法。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本地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制。
综合执法机构内设执法监督部门或者法制部门负责一般执法决定的审核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初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审核后按程序提交决策会议研究决定。
四、监管协作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本地区交通运输领域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和重点监管企业名录管理制度,确定重点监管领域、重点监管事项和重点监管对象,并定期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重点监管领域、重点监管事项、重点监管对象应在年度检查计划中重点安排,满足监管需要,监督查处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对交通运输重点监管领域、事项、对象以及列入信用评价重点关注名单的市场主体,联合开展执法检查、专项督查、重点巡查;必要时可扩大检查范围,提高检查频次;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采取联合惩戒措施。行业发展机构应当对隐患整改情况跟进督查,对重大隐患实行重点督办、挂牌督办;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加大处罚力度。
第十五条 行业发展机构在日常巡查、安全管理例行巡查和隐患整改跟进督查中发现的涉嫌一般违法行为,应以隐患告知书、整改通知书等形式提出,并抄告综合执法机构;发现涉嫌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场予以劝止、留存证据并派员驻守,立即通知综合执法机构派员开展现场执法,并向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特殊、不及时处理将对执法造成困难或不良影响的,应当立即口头通报情况。综合执法机构应及时派员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综合执法机构对行业发展机构按照规定移送的符合立案条件的线索,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在处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案件线索移送机构。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反馈给行业发展机构。
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法行为多发领域和环节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内设业务机构或者行业发展机构,同时向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的一般行业管理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或者行业发展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或者行业发展机构应当在处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综合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在检查(巡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属于本机构职能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当按照“谁发现,谁移送”的原则及时移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移送制度,明确移送主体、移送界限、移送资料、移送时限、告知制度、处理结果反馈等事项。
第十七条综合执法机构和行业发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行业监管事项,受移送的单位认为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或者行业监管事项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与移送单位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行业发展机构提供线索或证据的,行业发展机构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线索初核、协助调查取证工作,及时移交包括非现场执法信息化监控、实时视频监控等涉嫌违法线索。需要相关行业发展机构提供技术支撑的,相关行业发展机构应自收到执法协作文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综合执法机构。
第十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不在场或拒不到场的,行业发展机构应当根据综合执法机构的商请,派员到场见证协助。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代履行,行业发展机构应根据综合执法机构的商请,给予场所、机械、设施设备、人力等方面的协助,当事人强制代履行费到位后,应及时支付给提供执法辅助的单位。
五、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业务机构、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要充分利用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两客一危”智能监管平台、治超信息平台、智慧水运综合监管平台、道路运输三级协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等信息系统的融合对接,实现处罚、许可、信用评价等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合理分配各系统账号的管理权限,按照规定在对应系统即时录入传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辅助等行业治理信息,并记入行政相对人信用档案,实现处罚信息、许可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执法与政务服务的协作,与行政许可、信用管理等实现信息共享、融合发展、闭环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的政务服务机构要及时将行政许可变动情况、信用评价结果等信息推送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综合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依法依规推送有关单位(部门)。
六、投诉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按照“首问责任制”原则,由最先接到的机构为第一责任人予以受理。受理后,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予以答复;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向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交由相关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涉及内设机构、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工作人员的举报投诉,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组织调查核实处理;涉及市场主体、从业人员的举报投诉,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内设业务机构批转综合执法机构、行业发展机构调查核实处理。
七、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与公安、应急、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加强执法协作配合,推行联合执法,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健全完善综合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区域执法协作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跨县(市、区)区域执法协作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二十六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协助相关职责的单位(部门)和个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八、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实行跨部门、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的地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下沉到乡镇、街道集中行使处罚权的交通运输执法事项,根据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的指示,或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开展指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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